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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交通肇事)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村**辆。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6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闽DVL***小型客车沿元华路由龙山街道往海口镇方向行驶在道路右快车道上,以时速约63km/h的速度行驶至限速为60km/h的龙山街道元华路下郑村路段时,未能及时发现被害人项某某在同向车道由右往左横穿道路,最终客车车头右前部与被害人项某某左侧身体相碰刮,造成被害人项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注意观察路况确保安全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项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当事人高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项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项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人民币60万元外,高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项某某家属人民币2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项某某家属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调查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尸体处理通知书等;

2.勘验笔录、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

3.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5.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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