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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胶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胶州市扬州**路庄**小区**号楼**单元1502户。2014年3月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罪2019年6月12日被胶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胶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的一天,高某某向被告人雷某某(青岛某某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买二手汽车。雷某某为买车办理车贷,提意让高某某办理假离婚证,高某某提供自己照片等个人信息,用于办理离婚证。后雷某某将高某某的个人信息转发给茅某某(已另案处理),找人伪造了高某某与其妻子的离婚证,用于办理二手车贷款。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姓名为“高某某”的“离婚证”上的印章盖印印文与样本“胶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3)”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高某某的离婚证一本;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情况说明等;3.鉴定意见:文书检验鉴定书;4.证人证言:同案犯邱某某、茅某某、高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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