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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从金融小捡到两张信用卡,卡号为:62268903********;62268902********,在自己持有的POS机进行使用。从卡号为:62268903********的信用卡,分3次共刷了2991元;从62268902********的信用卡,分3次共刷了2991元,从两张卡中刷去的金额共计5982元。后于2019年12元6日12时许,将自己持有的POS机和捡到的信用卡扔到垃圾桶内。刷卡金额由POS机绑定的建设银行卡转到自己的农村信用社卡内。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给被害人全额退赔,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并得到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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