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灯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辽宁省灯塔市**街道**区**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5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9月份,高某某提供虚假的房产证、营业执照,在中国工商银行佟二堡昌盛支行营业厅申请办理了该行卡号为52404700******“牡丹白金卡”信用卡。2019年11月25日高某某最后一笔消费16495元后,高某某未能按期偿还透支款,于2019年12月25日进入中国工商银行属地催收系统,形成不良。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份开始,采取短信、电话、上门等多种方式进行催收,高某某陆续还款10次,数额从50元至2000元不等,合计还款3450元。到2019年9月为止,高某某累计透支信用卡本金156790.55元,利息28764.70元,本息共计185555.25元,经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收,超期三个月以上。2020年12月9日高某某到案后,其家人返还全部透支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牡丹卡申请表、营业执照、房产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工商银行储蓄存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交易记录、催款情况、照片、查询结果证明、还款凭证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行为。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能积极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得到了银行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灯塔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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