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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包庇案)_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加检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041970********,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兴安岭**水泥有限公司**20182月至今),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号楼**单元**室。2019228日因涉嫌包庇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32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包庇罪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191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1223日将此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12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19年2月,公安机关在向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调查毛某某寻衅滋事一案时,高某某与陆某某、纪某某、马某某等人商量到公安机关不能说毛某某堵水泥厂大门的事实,隐瞒毛某某堵水泥厂大门的重要情节,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如实证实了相关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纪某某、陆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高某某能如实交代毛某某堵水泥厂大门的事情经过,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鉴于高某某的行为没有给诉讼活动造成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1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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