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公刑不诉〔2019〕4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93********,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15日,高某乙、黄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强迫苏某某签订合同把位于**店旁**公司约11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高某乙、黄某某。合同约定租期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每年租金12000元。2015年合同到期后,高某乙、黄某某在没有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强行占用上述土地出租获利。
2019年4月1日,高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伙同庞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为了帮助高某乙、黄某某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经商量后,三人于2019年4月15日15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庞某某成立的**公司办公室商量以伪造上述土地租赁合同,补交租金等方式帮助高某乙、黄某某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随后,公安民警当场在上述地点将高某甲、庞某某、黄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属于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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