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克山检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单位齐齐哈尔**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讷河市**镇**街**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齐齐哈尔**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21975********,汉族,大学文化,齐齐哈尔市**商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室。
本案由克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齐齐哈尔**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和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2月17日、5月2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2020年3月2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同年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齐齐哈尔市**商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投标了甘南县**乡至**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找到林某某商议投标事宜,二人商议:如中标高某某拿出招标控制价(1846.28万元)的5%作为运作费用。林某某答应帮助其中标。高某某将所投的标段及投标企业名称告诉了林某某。林某某找到马某某,让其帮忙运作此事,并告知马某某,高某某承诺拿出招标控制价(1846.28万元)的5%作为运作费用,二人商议:林某某、马某某各自留用20万元,其余50万元分给评标专家。马某某答应帮忙,林某某将高某某所投的标段及投标企业名称告知马某某。2019年8月5日,该项目开标,在马某某的运作下,黑龙江**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施工1标段。开标第二天上午,高某某送给林某某人民币90万元,林某某收下后,将该款送到马某某单位楼下,林某某留下20万元,将剩余的70万元交给马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齐齐哈尔**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和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本案案发后,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自首。高某某在调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赃款已上缴,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为了贯彻中央提出的依法、审慎、稳妥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落实好认罪认罚从宽的要求,贯彻落实最高检提出的“慎捕慎诉”工作要求,同时为避免给该公司发展造成较大不良影响,依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对齐齐哈尔**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和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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