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从开封市禹王台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从抽取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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