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轻型货车,行驶至本市虎丘区宝带西路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