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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邹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朋友吕某某、董某某等人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街**面馆吃饭,期间高某某喝了三瓶雪花牌啤酒。当日21时6分,高某某醉酒驾驶鲁******号轿车载吕某某和董某某行驶至**三路与**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扣。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同年6月16日,高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20年1月11日21时6分,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执勤中查获醉酒驾车的高某某,并于同年1月16日立案。当日,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高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高某某持有有效B2驾驶证;鲁******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吕某某。

4.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高某某有犯罪前科。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1月11日21时33分提取高某某血样。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高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结果为阴性。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邹平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1日扣留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

(二)鉴定意见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3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吕某某证实,2020年1月11日晚,他与高某某在淄博市周村区**街**面馆吃饭喝酒,期间,高某某喝了3瓶雪花牌啤酒。当日21时左右,高某某醉酒驾驶鲁******小型轿车到达**三路与**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四)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乙醇含量刚刚达到立案标准,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所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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