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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高喜来)(公开版)_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刑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5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公安机关移送的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对有关案件事实作了补充侦查,并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对本院拟不起诉处理意见进行了公开听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14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老官铁道口路段时,被值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高某某呼气乙醇(酒精)含量数值为101mg/100ml;经鉴定,在送检的高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17.80mg/100ml。经鉴定,高某某驾驶的车辆是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另外本院查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案发时为本村焚烧秸秆管护员)在案发当天是根据村委会安排,在驾驶车辆去查看、制止村民焚烧秸杆的途中被交警查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查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血样封装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被查获时呼气乙醇(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其血液检材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7.80mg/100ml。

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案发时驾驶的五星牌三轮燃油车是正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类。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村干部的证言、现场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系该村特困户,案发时为本村焚烧秸秆管护员,被查获前正驾驶车辆前往村民焚烧秸秆的地块履行管护职责。

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院对其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意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实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被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

7、听证笔录证实,与会的听证员一致同意本院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案发时存在上述客观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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