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区*****号**栋***室,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区*****号***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小型轿车,从本市荷花东路与半岛路交口附近高厨家宴出发,沿樊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樊洼路与西二环交口东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9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3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19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公安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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