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牧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021974********,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乡**村**号,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路与**街**花园**号楼**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定,2020年6月8日交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GG2F**号黑色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乡市**大道与**路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11月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0.7mg/100ml。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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