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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19〕7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现住山东省滨州市************。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00时03分,犯罪嫌疑人高某某驾驶川******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与渤海七路路口以北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高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mg/100ml,因涉嫌醉酒驾驶,后被带至滨医附院抽血检测,于2019年6月21日00时48分抽取高某某静脉血。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证实,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系在民警巡逻过程中被当场查获。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高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民警查获高某某及带其到滨医附院抽血的事实。

5、检验报告,证实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mg/100ml。

6、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6月20日,自己在家饮酒,期间其喝了两小杯42度五粮液白酒,大约2两左右,在酒吧喝了三、四瓶“动力火车”饮料型啤酒。大约6月21日0时左右其驾驶白色某品牌小型越野客车行至黄河四路渤海七路路口100米左右处时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其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真诚悔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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