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检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为:34031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安徽省蚌埠市**区**乡**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1时14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灰色小型轿车,沿燕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与Z23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随即,民警将高某某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法进行血样提取。 2019年10月31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高某某血样乙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95.7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现场及车辆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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