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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81********,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省**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门**室(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18年10月15日3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2号白色一汽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树勋街交会处后右转驶入树勋街并将车辆停在路边在车内休息,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4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刘某某证言; 

(三)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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