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后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镇**小区**号楼**单号**室,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蒙******号小型轿车沿省S213线从杭锦后旗沙海镇向阳17社行驶至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亿泰宾馆,在亿泰宾馆吧台进行入住登记时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并报警,巴音宝力格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向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确认蒙******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为高某某,将高某某带至乌拉特后旗医院提取血样。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59毫克乙醇,属于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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