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县**镇**村**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辽C*****号“宝骏”牌小型汽车沿**县**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线2公里500米处时,被交通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4.7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检验,高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5.2mg/100ml。2020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气体呼吸酒精含量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耿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台安县恩良医院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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