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76********,汉族,中专文化,系吉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街**号,现住址: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1年1月11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10月28日20时55分许,饮酒后驾驶吉B****7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雾凇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其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6.3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二)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第一次检察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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