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西检刑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74********,汉族,中专文化,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街**委**组,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小区**楼**单元**室;工作单位:**铁路局**屯车辆段四平运用车间职工。无违法犯罪经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中午高某某在家中饮酒,后于当日21时许驾驶牌照为吉CG****银灰色奇瑞汽车,由西向东行驶途径四平市铁西区**桥桥洞口处附近时,巡逻支队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进行静脉采血用于理化检验。2020年11月11日,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四)公鉴(理化)字【2020】568号报告书》检验结果为: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人员指纹卡;
2.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悔过书;
3. 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4.强制措施凭证、呼吸检测、现场检测报告书;
5.指认照片、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行驶轨迹;
6. 《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公鉴(理化)字【2020】568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高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经历;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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