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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和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3********,汉族,大专文化,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本市红桥区**路**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的蓝色保时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桂林路与成都道交口附近寻找停车位,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3.8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1mg/l00ml,属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4月7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涉案机动车照片;

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纠正违法行为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等书证;

5、视听资料;

6、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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