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住如皋市**街道。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21时26分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K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鹿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鹿门路起凤路路口南侧路段被如皋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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