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乡**村**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室。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于2021年1月21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因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实,于2021年2月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宁A****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贺兰县朝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桃源路交叉路口处,被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无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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