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2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乡**村**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村**队。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3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宜春巷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丽景北街交叉路口向北右转弯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01mg/100ml。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现场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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