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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大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7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路派出所,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号。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1年2月2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02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宁B****8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人街与世纪大道路口处右转弯驶入工人街,沿工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道与工人街路口向西1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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