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1〕8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220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外来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镇**村**组**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5月2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罚款人民币1500元,并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在本区**街道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正常通过路口的行人林某某、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陶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陶某某所受伤势为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陶某某无责任。经现场呼吸检测,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21mg/100m,后经血样检测,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72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林某某、陶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林某某、陶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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