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路**巷**户。因饮酒后驾驶于2020年4月12日被民警查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4月13日主动到太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3时30分许,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K***J*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到安徽省太和县**镇**路与**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抽血、送检,高某某静脉血液之中的乙醇浓度含量为98.9mg/100ml。属醉酒后危险驾驶。
案发后,高某某经办案单位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被查获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高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定情节和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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