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巢检检一刑不诉〔2020〕57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0********,汉族,高中文化,**镇**村委会政府扶持上岗人员,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路**小区**幢**单元**室,住巢湖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面包车沿巢湖市601省道往雍景湾小区方向行驶。22时41分许,当其行驶至601省道75公里处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9mg/100mL,属醉酒。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_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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