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吴某某等人在潜山市经济开发区小菜一碟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一杯白酒(一两多)和一瓶啤酒,随后回到车轴寺高速出口附近心情驿站宾馆休息,后因朋友打电话叫高某某至潜山城区接他,高某某遂驾驶皖L0****小型轿车出发。当晚20时08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过潜山市梅城镇舒州大道与南外环交叉口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潜山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拦停,经酒精棒测试,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随将高某某带至路边,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高某某带至潜山市中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10月26日,经聘请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含量结果为11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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