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21987********,汉族,大学文化,系山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部长,住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奥体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旅游路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6月3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5±7.2mg/100ml。同年6月27日,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1.4±8.0mg/100ml,系醉酒状态。
2019年6月27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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