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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刑不诉〔2021〕6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11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号。1993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0年12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五百二十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2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7****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龙山镇329国道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龙山镇天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归案经过、证人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查获及抽血视频、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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