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7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扬州市邗江区**路**园**幢**室。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1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苏K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维扬路与平山堂西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6mg/100mL。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检测单、检定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