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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住望奎县**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望奎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利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9时许,项某某驾驶黑M****4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中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中央大街与卫生路交叉路口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高某某驾驶的黑M****8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黑M****8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黑A****5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当场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经黑龙江锦融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讯问,高某某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照片、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

3.被起诉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车辆技术试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望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立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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