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8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驱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杨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衙前镇螺东路和杨绍线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5mg/100ml。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呼气、抽血等视频,证据制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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