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住海门市**街道**路**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书人高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4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豫C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海门市三厂街道中华苑503幢楼下小区通道地段由北向南倒车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4mg/100ml血液。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报警,等候现场处理,并如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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