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住泗洪县**镇**新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化新新,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苏N1****小型轿车沿泗洪县青阳街道山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河路与汴东路以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陈军生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车行驶的路线非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无事故发生,无犯罪前科,无酒后驾驶机动车记录,无逃避、拒绝公安机关检查,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非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行驶,无事故发生,无犯罪前科,无酒后驾驶机动车记录,无逃避、拒绝公安机关检查,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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