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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泰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泰来县****村农民,住该村。2019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黑B****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泰来县**镇**村公路上行驶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7.6mg/100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血样笔录;

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抓获高某某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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