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龙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潮河镇经龙马潭区胡市镇、蜀泸大道驶往泸州市江阳区“蓝博湾”方向,当车行驶至泸州市龙马潭区**道胡市路口路段时被开展酒后驾驶集中整治行动的交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l3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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