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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2197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中国银行****支行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住济南市莱芜区**广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20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鲁S*****号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路口,被钢城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高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高某某带至莱钢医院提取了静脉血血样。2020年11月3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济)公(交)鉴(化)[2020]385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3±3.7mg/100ml。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3±3.7mg/100ml,虽然达到醉酒标准,但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其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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