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68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吸毒,于1998年4月29日被决定劳教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0年6月20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二年六个月,于2002年4月19日被解散;因吸毒,于2003年2月18日被强制戒毒(已撤销);因吸毒,于2003年3月5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2年6个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9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2个月,罚款500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3个月,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C1***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漳湾村山洞内路段处卡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要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深刻反省,对自己抱着侥幸心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表示后悔,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虽已超过构罪标准,但行车过程中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且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
因高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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