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云和县城北路朋友家吃晚饭时饮酒,20时50分许,高某某驾驶浙K8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云和县城北路65号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江某某停靠路边的浙KZ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21时9分许自行报警投案。民警对高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鉴定,高某某体内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江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获取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资料、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卡口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违法驾驶证号查询、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记录图、事故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报警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高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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