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59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6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胡同**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黑J******小型轿车从本区岳林街道绿都小区出发前往本区岳林街道金钟广场,22时45分许,当行驶至岳林东路与金钟路路口处时,被现场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高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0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高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照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连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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