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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79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32125199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云南省**。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时4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Q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湖盐公路75KM+450M海宁市海昌街道利峰村地方时发生撞树事故后离开,后被执勤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杨某某、谢某某证言,民警曹振峰、钱晔伶等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

5、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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