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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伍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5********,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7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时许,高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鄂E****6号“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宜昌市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伍家岗区一马路交叉路口时,与在路口等候交通放行信号灯的由向某某驾驶的鄂Q****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与向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杨某某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高某某则驾驶鄂E****6号小型越野客车将该车辆挪至事故现场附近的一马路“宜昌市应急管理局”门前路段。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出警后发现移动车辆撤除现场的驾驶人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7mg/100ml,后提取了其血液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验,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47mg/100ml,已达GB195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后高某某与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高某某、杨某某向向某某赔偿25000元,取得了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驾驶证、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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