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15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宁乡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AB****的小轿车从宁乡市春城路出发,沿宁乡市二环路往G319方向行驶,行驶至二环路与G319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114.2mg/100ml。
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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