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8********,汉族,中专,**劳务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市,住广东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于2020年12月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1日20时55分左右,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民警陈春明、吴寿江在湛江市市辖区东海岛东海大道坡头仔村路段设卡执勤时,发现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浙B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违法行为,经现场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高某某进行呼气测试,测试仪器显示酒精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为了进一步调查取证,民警陈春明、吴寿江带高某某到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提取血样2份,编号分别是40723451,40722750,再送司法鉴定机构检测,高某某的血样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样检验出乙醇的浓度为11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4.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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