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海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琼海市**局**,出生地乐东黎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居委会**路**号,现住琼海市**镇**路**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琼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琼海市嘉积镇双拥路与朋友吃饭时饮用了啤酒,当天17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嘉积镇双拥路行驶,行驶至嘉积镇富海路农业银行路段时发生晃动,与同向行驶在其右侧的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琼CC****号牌小轿车发生轻微刮擦,导致小轿车左侧车身留下刮痕,高某某摔倒在路面上。经琼海市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使用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43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带往琼海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于2020年4月15日将血液样本送往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高某某血样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20年4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6000元,黄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查明,高某某未取得二轮轻便摩托车驾驶证,此前无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血液样本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高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未超过150mg/100ml,醉酒程度相对较轻。经查询公安网信息证实,高某某此前无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犯罪行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时配合民警工作,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时虽发生交通事故但程度较轻微,且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中,高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小型机动车,其危险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相对较小,本案造成的轻微交通事故也充分证实这一点,考虑到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决定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定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卢 伟
检察官助理:许梦柳
书 记 员:王少云
2020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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