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靖远县乌兰镇乌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柳州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靖远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1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2.证人田某某、高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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