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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77********,汉族,小学文化,泉州市**电动车厂厂长,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5月24日8时许,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泉州市丰泽区浦西万达公馆出发,经宝洲街、刺桐路、东湖街、国道324线行驶至洛江区万安街道滨江路后埭社区路段时被洛江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86.63mg/100ml。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气检测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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