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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屏南县,住福建省屏南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Z****棕色小型汽车,从罗源县松山镇滨海新城往罗源县宝钢德胜钢铁厂行驶,行驶至罗源县松山镇世纪金源大桥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检查, 现场酒精含量吹气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罗源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经传唤到罗源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及呼气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现场查获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材料、驾驶人、车辆信息材料;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罗公(松山)现检字[2020]第11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正中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158号);

    4.勘验笔录:现场调查记录;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无相关规定的从重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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